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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事法規
台中縣議會議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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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縣議會議事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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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臺中縣議會議事規則
〔施行日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第十四屆第五次定期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內政部臺﹝八九﹞內中民字第八九七三八一三號函予以備查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第十四屆第九次臨時會第一次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臺﹝八九﹞內中民字第八九0八一三六號函同意備查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台中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二條
台中縣議會( 以下簡稱本會 )會議,除本會組織自治條例另
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本規則未規定者,依會議規範之
規定。
第三條
本會之開會、停會、散會由主席宣告之。
第四條
本會會議時,議員為出席人,席次依抽籤決定之,縣長、縣
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暨所屬機關首長為列席人,座位由主席
指定之。本會主任秘書、法制室主任、議事組主任應列席會
議,並配置行政人員辦理會議事務。
第五條
本會會議時,出席議員及列席人員應分別親自簽名於簽到
簿。
第六條
議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應通知本會,並列入會議記錄。
第七條
本會定期會或臨時會第一次會議前,得舉行預備會議。
第二章-提案
第八條
議案之提出依下列規定:
一、議員提案,應有議員二人以上之連署;縣規章之提案,
應有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
二、縣政府提案,以府函提出。
前項提案均應於本會開會五日前以書面提出,但經大會
同意之緊急提案不在此限。
第九條
本縣規章之提出,應擬具條文並附理由。其修正時亦同。
第十條
議員臨時提案或臨時動議須有議員四人以上之附署或附議,
且以具有急迫事項為限,於下列時間向大會提出:
一、報告事項後,討論提案前。
二、依照議事日程,議畢各案後,宣告散會前。 前項提案
應否提前討論或俟議事日程所列議案議畢後討論或列
入下次會議討論,由主席徵得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決
定之。
第十一條
議員之提案,提案人如需修正時,準用會議規範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會之提案,得由主席逕付大會討論,或先付審查會審查。
已經審查之提案,並得由大會決定重付審查。已經審查之提
案,並得由大會決定重付審查。
第十三條
提案被否決後,除提請復議外,在同一會期內,不得再行
提出。經決議擱置之提案,在同一會期內未抽出者,視為
打銷。
第十四條
本會議員提案責由議事組審慎分類,分類後縱有見解上差
異,亦不變更轉移,以免影響審查秩序。
第三章-人民請願案
第十五條
本會開會時,請願人持同請願案到會請願時,由有關委員
會召集人、議長或議長指定人員接見;認為必要者,並得
提出會議報告。
第十六條
本會對人民請願案審查後,認應成為議案者,即列入議
程,無成為議案必要或非本會所應受理者,報請大會存
查,並通知請願人。但有出席議員提議並有四人以上連署
或附議經表決通過者,仍得成為議案。
第十七條
本會休會期間,人民請願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議
長決定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一、毋須本會表示意見且有時間性者。
二、屬查詢性質或請求核轉者。
三、屬行政職權範圍者。
第十八條
本會休會期間,人民請願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議長
決定不予受理或查案答覆:
一、有請願法第三條、第四條情事或與請願法第五條之
規定不合者。
二、非本會所應處理者。
三、請願書類似傳單隨便散發者。
四、與曾經受理之人民請願案事由相同者。
五、業經議員提案並經議決有案者。
本會議長處理前條或前項人民請願案件,應於開會時提出
報告。
第十九條
本會對依第十七條規定轉送有關機關之人民請願案,不得
責成為一定之處理。其須本會提出意見者,應留俟開會時
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四章-議事日程
第二十條
本會議事日程之編訂順序如下:
一、開會、停會及每次會議開會、散會之年、月、日、
時。
二、報告事項。
三、選舉事項。
四、質詢事項。
五、討論事項:
(一) 議員提案。
(二) 縣政府提案。
(三) 人民請願事項。
(四) 其他重要事項。
第二十一條
本會議事日程由議事組編擬經程序委員會審定後,於開
會五日前送達各議員及縣政府。
前項議事日程,得提報預備會議。但每屆程序委員會成
立前由議長逕提報大會商訂。
第一項所訂送達時限,如因緊急或臨時決定召開之臨時
會,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形之一者,主席或出席議員得提出變更議程之動
議:
一、議事日程所訂議案未能按時開議或議而未畢者。
二、應先處理事項未列入議事日程或已列入而順序在
後者。 前項變更議程動議須出席議員二分之一
以上之同意為通過。
第五章-開會
第二十三條
本會會議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本會議事堂公開為之。
第二十四條
本會每次開會時,主任秘書應先查點出席人數,已達法
定人數時,應即報告主席宣告開會。
第二十五條
本會議應照議程循序進行,會議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
間宣告休息。
第二十六條
議事日程所列議案議畢後,主席應即宣告散會。 散會時
間已屆而議事未畢,主席得徵詢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
後,酌定延長時間或宣告散會。
第六章 -讀會
第廿七條
縣規章、預算案應三讀會議決之。
第廿八條
第一讀會,由主席宣讀議案標題行之,全案內容有宣讀必
要者,得指定人員為之。 前項議案於宣讀標題後,應交
付有關委員會審查;但得決議不經審議逕付二讀或撤銷
之。
第廿九條
第二讀會,於各審查委員會審查或經第一讀會決議不經審
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提付大會討論時行之。
前項讀會應將議案宣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或就原案要
旨或審查意見,先做廣泛討論,出席議員提案將全案重付
審查,應有二人以上之附議,經大會通過後為之。
第三十條
修正動議應有議員二人以上之附議,於原案二讀會中提出
之,並應較原議案優先討論。修正動議之修正,其處理程
序亦同。
第三十一條
修正動議,在未經決議前,原動議人徵得連署或附議人全
體之同意,得撤回之。
第三十二條
第三讀會,應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由主席提議
或出席議員提議並有兩人以上附議,經大會通過者,得於
二讀會後繼續進行三讀。
第三十三條
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內容有互相牴觸或與中央法規牴觸
者外,僅得為文字之修正,不得變更原意。
第三讀會應將全案提付表決。
第七章-討論
第三十四條
出席議員請求發言者,應先向主席報告席次,二人以上同
時請求時,由主席定其先後。
第三十五條
出席議員發言,應在席位為之。
第三十六條
出席議員就同一議案之發言,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十
分鐘。但經主席許可者,不在此限。
提案說明、質疑問答、事實資料補充、工作或重要事項報
告,經主席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三十七條
出席議員發言,應簡單扼要,如超出議案範圍或意見重複
者,主席得制止之,並切斷擴音器電源。
議案連署人或附議人不得發表反對原議案之意見。
第三十八條
出席議員提出權宜問題或秩序問題,主席應即裁定。前
項裁定,如有出席議員提出申訴,並有二人以上附議時,
主席應付表決,申訴未獲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仍維持
原裁定。
第三十九條
議案之討論,主席得於適當時間,宣告討論終結。
第四十條
出席議員提出停止討論動議,經四人以上之附議,主席應
即付表決。
前項表決,經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為通過。
第八章-表決
第四十一條
本會議案之表決,除本會組織自治條例及本規則特別規定
外,以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同意為否
決,如相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時,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
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議案表決額數之計算,以在場之
出席議員人數為準。
第四十二條
討論終結或停止討論之議案,主席應即提付表決。
第四十三條
出席議員對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不得參與審議與表
決,計算人數時,並予減除。
第四十四條
議案之表決,依下列方案之一行之:
一、口頭表決。
二、舉手表決。
三、起立表決。
四、電器表決。
五、無記名表決。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方法,由主席決定宣告之。
第五款方法,由主席徵得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或由出席議
員提議並有三人以上附議經表決通過時採用之。
第四十五條
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紀錄之。
第四十六條
會議進行中,出席議員對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查未達法
定人數時,議案不得付表決,但查點前己表決之議案,仍
屬有效。
第九章-復議
第四十七條
議員對決議案提出復議,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者。
三、須提出於同次會議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議者,提出
於同次會議者,須有他事相間;提出於下次會議
者,須證明提出人係屬原決議案之得勝方面者,如
係無記名投票須證明提出人未曾發言反對決議案
者。 前項復議案,於開會前以書面提出者,須有全
體議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於開會時以書面或口頭
提出者,須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或附議。
第四十八條
復議動議經可決或否決後,對於同一決議案,不得再為復
議之動議。
第十章-覆議
第四十九條
本會對縣政府送請覆議之案件,應召開各審查委員會聯
席會議予以審查,審查時得邀請縣長或相關人員列席說
明。 前項聯席會議,由原決議案之審查委員會召集人集
之,並為主席。
第五十條
覆議案審查後,應提請大會是否維持以無記名投票表決
之,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同意者,即維持原決議案。如
同意票數未達出席議員三分之二者,即不維持原決議案。
不維持原議決案時,得就原覆議案重為討論;但不得作與
覆議前相同之決議。
第十一章-聽取報告與質詢
第五十一條
本會定期會開會時,縣長應將上次會議決議案執行情形
及休會期間施政情形,提出書面報告。縣政府各一級單位
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亦應就主管業務,提出書面報告。
縣長、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並應列席本會,作
口頭報告。
前項決議案執行情形及施政情形之書面報告,應於開會五
日前,送達本會轉送各議員。本會進行報告及質詢議程
時,不因出席未達過半數而延會。
第五十二條
議員對縣長之施政報告、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
之業務報告有疑問時,得提出書面或口頭質詢。
第五十三條
議員對縣長、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之書面或口
頭質詢,應詳述主旨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質詢事項,必須與縣政府施政及被質詢者之職掌有
關。
二、質詢之措詞,不得有非難諷刺與捕風捉影之詞句。
三、不得假定某項情勢或作某種抽象之結論請求發表意
見者,不得質詢。
四、非本會職權範圍之事項,不得質詢。
第五十四條
議員之口頭詢,應遵守時間之規定,時間不足或質詢日程
終了,其己登記質詢而未能提出口頭質詢者,得改以書面
質詢。
第五十五條
議員之質詢,有攻訐侮辱被質詢人情事時,主席應即制
止,經制止無效者,主席得令其退出會場。
第五十六條
被質詢人對議員之質詢,應就質詢事項答覆,其因資料不
全或須查卷,不能即時答覆或時間不足時,得改以書面答
復。
議員質詢事項,不得作為討論之議題。
第五十七條
被質詢人答復事項,有不便開時,得請求開秘密會議。
第五十八條
被質詢人對議員之質詢,除為保守公務秘密及有第五十五
條規定情事外,不得拒絕答復。
第十二章-審查會與專案小組
第五十九條
本會開會期間,得視業務性質設三至六個審查委員會,分
別審查議案。
第六十條
審查委員會各置召集人、副召集二人,委員之人數、人選
及召集人、副召集人,由議長就議員中擬定,提出大會通
過之,但每位議員以參加一委員會為限。
第六十一條
審查委員會開會時,由召集人為主席,審查會不因出席未
達過半數而延會,其表決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對於少數意見,並得列入紀錄。
第六十二條
審查委員會得請提案人、請願人或縣政府派員列席說明,
但不得參與討論表決。
第六十三條
議案之內容,涉及二組以上審查委員會者,得由有關審查
委員會會同審查之。
前項審查會由業務有關之審查委員會召集人為主席。
第六十四條
預算案及決算報告之審查,應由財政審查委員會召集人召
開各審查委員會聯席會議審查之,並以該召集人為主席。
第六十五條
審查委員會審查議案,應簽註意見或提出報告,提請大會
討論,如有必要,召集人應將少數意見一併報告。
第六十六條
本會對屬於職權內之事項,認有專案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
之必要,得經大會通過設專案小組。但對未發生之事項或
假定問題,不得組設專案小組。專案小組之人數、人選,
由議長就議員中擬定,並提出大會通過,召集人由委員互
推,議員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項,不得參加專案小
組。
專案小組之議事,準用本章有關審查會之規定。
第六十七條
專案小組從事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應以大會賦予之任務
為範圍,必要時,得請有關單位供給資料說明。專案小組
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之結果,應提報於大會討論,不得對
外發表。
第十三章-秘密會議
第六十八條
本會會議主席或議員三人以上提議或列席人員之要求,
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會議。秘密會議時,除議員及由
主席指定之列席人員及會場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入
場。
前項在場員工,應分別記載其姓名,主任秘書並應報告列
席人員及會場人員、姓名、職別。
第六十九條
秘密會議中之機密文件,由主任秘書長指定專人蓋印、固\\r
封、編定號數,分送各出席議員簽收,其有收回必要者,
於會議結束時,當場收回,不得攜出會場。
前項機密文件繕印、保管、分發、收回等,主任秘書得指
定專人負責辦理。
第七十條
秘密會議,出、列席人員及工作人員,對會議討論經過,
決議情形及會議記錄,不得對外宣洩,如須發表新聞,其
稿件應經議長核定。
第七十一條
秘密會議有關文件之公開發表時間,應由議長報告大會決
定之。
第十四章-會議紀錄
第七十二條
本會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會次及開會、停會年、月、日。
二、每次會議地點、日期、時間。
三、出席者之姓名、人數。
四、列席者之姓名、職別。
五、主席姓名。
六、紀錄姓名。
七、報告及報告人姓名、職別。
八、選舉情形。
九、質詢及答覆。
十、議案。
十一、表決方法及可否之數。
十二、其他重要事項。
第七十三條
本會每次會議之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議前由行政人員
宣讀之,末次會議記錄,應於休會前宣讀確認之。 前項
紀錄如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經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更正
之。
第七十四條
本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會議紀錄,應於下次定期會或臨
時會開會前,印送各議員。
第十五章-秩序
第七十五條
議員及列席人員應遵守下列會場秩序,中途退、離席時,
應報告主席。
出席議員之退席,除不足開會額數者外,不影響會議進
行。
第七十六條
出席議員發言如有超出議案範圍或涉及個人問題時,主席
得予警告、制止或終止其發言。 其有破壞議場秩序或辱罵
情事者,主席得禁止其當日之發言,或令其退出會場。其
情節重大者,得移請紀律委員會處理。 前項發言,其他出
席議員,亦得請求主席為前項之處理。 主席依前二項規定
警告、制止或終止其發言時,如有出席議員四人以上表示
異議,應即付表決,該異議未獲出議員過半數同意時,仍
維持主席之裁定。
第十六章-附則
第七十七條
本會程序委員會設置辦法、紀律委員會設置辦法、縣政質
詢辦法、決議案追蹤管制辦法、黨團組織運作辦法、旁聽
規則、議場錄音錄影管理暨傳播媒體進入議場錄音錄影規
則、議員請假規則、由本會訂定之。
第七十八條
本會之議案、質詢案及其他文件,得發表者,應由主任秘
書請主席核定後為之。
第七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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