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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
 

法律名稱 : 性別工作平等法   
公布名稱 : 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    

出版來源 : 總統府公報 
卷  期 : 7171  公布日期 : 2014-12-11 

生效日期 : 2014-12-13 

摘  要 :
 

2014年12月11日總統公布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要點如下:
1.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第4條)
2. 增訂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第12條)
3. 明定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第14條)
4. 增訂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同時修正陪產假之相關規定。(第15條)
5. 增訂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第16條)
6. 增訂僱用受僱者二百五十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哺(集)乳室,及其相關規定。(第23條)
7. 增訂並修正違反本法之罰則。(第38條之1) 

公告日期:2015-01-08 / 公告單位:人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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